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 89 年 02 月 02 日)
第4條
商標審查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並具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本條例施行前在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 證明者,於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時,得權理商標審查官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