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商標申請及審查 ( 106 年 03 月 16 日)
第34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 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 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 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