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3 月 16 日)
第2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 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