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申請註冊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8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 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20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 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 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第21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 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 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第22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23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 機關申請變更。

第25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

第26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 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27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第28條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 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 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