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3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 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