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2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 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 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 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 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