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1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