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0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 、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 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 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 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 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 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 相關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