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商標權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6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 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

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 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