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6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 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 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