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通關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19條
區內事業進、出口貨品,除於加工出口區內通關外,亦得選擇在進、出口 地海關,依通關之作業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20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 卸貨後,即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 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第21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除依前條 規定辦理外,應卸存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指定地點 。

前項貨品得申請海關核准在區內事業廠區或其他指定地點查驗或完成手續 後放行。

前二項貨品如係零星輸入,其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 且價值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者,得附區內事業零星 輸入加封交運進區申請書,申請輸入地海關加封,並於進區時,向海關辦 理通關手續。

第22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經向進口地海關報關 並符合第六條第二項特定條件者,得憑海關通關文件於海關放行後,自行 點驗進區(廠)。

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後,始得自行點驗進區(廠)。

第23條
區內事業進口貨品,因退貨、調換或其他原因得申請復運出口者,依一般 貨品輸出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24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在加工出口區內通關者,應將貨品存放海關核准 登記之出口貨棧或其他指定地點,並檢附裝箱單、下貨單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海關辦理報關。但貨品以整裝貨櫃裝運輸出者,得逕存放於區內事業 場所。

前項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由海關派員押運或監視裝入保稅卡車、貨箱或 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 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明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 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但由與加工出口區鄰接之港埠、機場輸出者,免 辦加封或押運手續。

前二項貨品,件數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價值在貨品輸 出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簽證限額(以下簡稱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經 海關在辦公室或指定地點驗放後,以掛號包裹方式直接郵寄出口;或加封 後,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攜帶出區,送交出口地海關簽收交運出口 。但在運送途中遺失者,依關稅法規辦理。

第25條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國外於出口地辦理通關手續者,得開具放行單自行點驗 出區(廠)。

區內事業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或小量貨品,得填具攜帶區內事業貨 品出口申請書,自行點驗出區(廠),但應於出區後一個月內,檢附出口 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結案;逾期未辦理結案者,應於結案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按出廠形態補稅。

第26條
區內事業產品輸往國外者,應於報單上註明送海關備查或審定之用料清表 文號;其未經海關核給核准文號者,應註明海關收受之申請書號碼。

區內事業貨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於報單上註明「本批貨 品係由加工出口區某某公司供應,除該公司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得 申請退稅」字樣,於出口後除帳。

區內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前項之出口報單影本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 。

第27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售與同區內其他事業,買賣雙方得免簽證及報關,逕 行交貨,但應於交易後五日內,聯名填具區內事業交易申報書,向海關申 報;或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完稅。

區內事業間非交易性之交付或收受保稅貨品,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業務,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總申 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應依第二十九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報第一項之交易金額。

第28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須申請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 營業稅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放行之翌日 起十日內發給視同出口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文 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

第一項貨品,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 並按月彙報。

第一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於進廠後三個月內,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 報單,檢附原進區證明文件影本,報經海關核准後辦理出區,原已發給之 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應繳回註銷;其已辦理沖退或減免稅捐者,應繳回已 沖退稅款,並經通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始可出區。

進廠逾三個月之退貨,應按一般進口貨品相關規定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 依法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29條
區內事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 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 。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 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內 銷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 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 企業。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 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 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第一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 稅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 稅。

第30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 範圍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以完稅方式申報 。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申報,辦理退貨出區手續。

前二項貨品,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報; 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準用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自由貿易港區之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 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31條
區內事業之貨品售與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應由買賣雙方 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照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 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第一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並於報單上註明原報單號碼,檢附裝箱單 及原報單影本,於出區後一年內,向海關申請核辦後退貨進廠登帳; 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32條
區內事業間借入、借出或歸還保稅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於進區(廠) 或出區(廠)五日內,檢送由雙方聯名填具之區內事業借入或借出原料、 半成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

前項貨品,限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未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 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得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將保稅機器、設備借與同區內其他區內 事業使用,並應於機器、設備出(進)廠五日內,由貸與人及借用人雙方 聯名填具區內事業非交易申報書或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機器、設備之借用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期滿應即歸還。但有特殊情形 ,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延期,其延長期 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歸還者,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 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