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  附則 ( 97 年 07 月 16 日)
第18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經管理處或分處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相關業務。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