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  公開徵求投資興建 ( 97 年 07 月 16 日)
第12條
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 築物者,管理處或分處應擬訂甄選文件,公告十四日以上,徵求公民營事 業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參與甄選,並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與相關文件。

前項公告應載明基地範圍與位置、產業引進、建物規劃、土地使用構想與 環境概述、參與甄選資格及投標文件事項。

第13條
經公開徵求獲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未依第八條 規定期限,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手續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邀請次優 之公民營事業遞補或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第14條
經公開徵求獲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按開發成 本加計銷售利潤後,訂定合理租售價格;其合理租售價格及估算標準並應 詳載於投資興建計畫書內。

前項計列為開發成本之項目如下:

一、規劃、調查費用。

二、開發興建工程費用。

三、行政作業費用。

公民營事業應依審定後之租售價格辦理租售業務;如有調整租售價格之必 要時,應報請管理處或分處重新審定。

第15條
公民營事業違反前條租售價格規定,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得依約定終 止土地租約及解除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其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管 理處或分處得依開發成本分五年買回。

第16條
公民營事業因未按核准進度開發,其增加支出之開發費用不予計入開發成 本。但屬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民營事業之事由,經報管理處或分 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公民營事業應依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載開發成本辦理規劃、興建事宜;於施 工期間,並應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請管理處或 分處核定;施工完成之結算,應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定。

前項開發成本如有變動,應依專業機構之設計預算及圖說,編製施工預算 ,於報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辦理變更設計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