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
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
,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
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
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