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10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加工出口區或 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 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 ,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管理處或分處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 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