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 103 年 07 月 09 日)
第10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 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 起計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