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更新計畫建築物拆遷停工損失補償辦法  ( 95 年 11 月 03 日)
第3條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 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 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 數定之。

前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營業 者,其損失補償,依第一項之標準定之。

營業損失,未能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者,按實際拆除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面 積,依下列方式計算補償: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 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 公尺計算。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 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築物面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