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社區土地租用與管理 (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9條
社區土地開發興建時,開發投資興建人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租用土地。

第10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應於簽訂開發投資興建合約後三十日內簽訂土地租約,依 約繳付租金。

第11條
社區土地租期訂為二十年以下,期滿原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期滿若不續租 ,地上建築物,得由管理處或分處依重建成本折舊後取得。

前項原承租人申請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

第一項所稱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標的相同或類似之建材標準、設計、配 置及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社區之綠地、道路及後巷使用土地,應由開發投資興建人攤租。

第14條
出租土地之地價稅由管理處或分處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 由開發投資興建人繳納或攤付。

第15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租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核定 開發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申請 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管理處或分處除 收回土地外,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 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

第16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對承租土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及廢棄物應自行拆除及清理 ,管理處或分處不負擔任何費用。

第17條
開發投資興建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繼續興建時,得經管 理處或分處同意停工,另行協商善後事宜;因開發投資興建人之故意或過 失無法進行,而致管理處或分處發生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並由管 理處或分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無償取得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或由開 發投資興建人自行拆除所有工事。

第18條
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應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已繳租金不予發還: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管 理處或分處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管理 處或分處無償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