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09 日)
第11條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人員、車輛應報請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核發出入證。進出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需接受管理處或分處、海 關及警衛人員為必要之檢查,且營運作業時不得有妨礙交通之情事。

入區作業貨運車輛、貨櫃及機具應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出區,不得留置於區 內。

入區作業營業貨車或曳引車每輛配置之板架以二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