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違章處理 ( 68 年 09 月 11 日)
第33條
凡破壞或竊取輸水外線設備裝置,其涉及刑事範圍者請司法機關依法究辦 。

第34條
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當月水費收取五倍至十倍違罰金,並得予以停 水處分。

一、私自裝設移動變更外線裝置或於水錶前另設水管者。

二、私自竊取用水者。

三、妨礙水錶效能或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以圖減少用水量者。

四、故意破壞水錶之封印者。

五、用戶之內線設備妨礙正常供水效能,或將水管接入增壓設備,及熱水 鍋爐不潔處所,經臺中區工業用水管理單位通知撤除改裝未經照辦者 。

六、擅將給水轉售他人者。

第35條
用戶違反前條規定經通知繳納違罰金者,須於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得 先行停水。受前項停水處分之用戶於繳清違罰金後,得重新申請復水,但 應另繳復水費。

第36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