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人員及車輛出入區之管理 ( 102 年 09 月 14 日)
第30條
凡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車輛,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請領人員出入 證或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但未滿六歲之兒童 、乙種車輛、機器腳踏車、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入區參觀之人員及其所使 用之車輛得免請領出入證。

區內事業員工出入證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區內事業自行發證。

第31條
出入加工出口區之人員,應出示出入證,汽車或其他車輛應將出入證懸掛 於車前顯著處;出區時,海關及警衛人員得作必要之檢查。

第32條
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

一、員工出入證:限管理處、分處、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 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商等員工使用。

二、短期出入證:限短期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三、臨時出入證:限當天出入加工出口區人員使用。

第33條
車輛出入證限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並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領有人 員出入證者自有或其同居家屬之甲種車輛,且限每人一證;如係臨時出入 者,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第34條
人員出入證及車輛出入證核發及繳銷程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員工出入證:由區內各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填具申請卡一份 ,並檢附員工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二張,申請核發;受委託自行 發證之區內事業應將領證人員名冊送管理處或分處備查;員工離職時 ,應由各該領用機關團體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將所領出入證送原發給 之管理處或分處或受委託發證之區內事業註銷。

二、短期出入證:在短期內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者,由廠商或人民團體 填具名冊及申請卡一份,載明姓名、性別、職稱、出生年月日、住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最近一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申請核 發,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如有必要,得申請換發;出入證有 效期屆滿或領用人員不須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時,送還原發給之管理 處或分處註銷。

三、臨時出入證: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者,應先至出入口警衛室留存 身分證明文件,換領臨時出入證;出區時,以臨時出入證換回身分證 明文件。

四、車輛出入證: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 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向管理處或 分處申請核發並發還檢附之證件;如係短期內經常出入加工出口區之 甲種車輛,改發車輛短期出入證;車輛停止使用時,應由各該領用單 位於三日內將所領車輛出入證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駕駛人 更換時,應檢附原出入證申請換發;當天臨時出入加工出口區之車輛 ,應在出入口警衛處留存駕駛執照或身分證,換領車輛臨時出入證, 於出區時,以出入證換回留存之證件。

前項領用單位及受委託自行發證單位,不得為非其所屬員工申請出入證。

第35條
員工出入證及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 年底前,依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 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 。

第36條
管理處或分處所發各種出入證,領用人遺失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 遺失始得申請補發。但遺失臨時出入證者,得於具結後出區。

第37條
入出區貨櫃車、板車及其他載貨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 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第38條
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入區時,應於駐哨填寫入區登記單並領取出區證明單 ,填妥經收發貨公司人員簽章,出區時聯同入區登記單交駐哨檢查後放行 。

第39條
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除區內事業所有者外,一律於當晚九時前出區; 如有正當理由須在區內逾時作業留滯者,需在當晚九時前持出區證明單向 警察隊加蓋「准予○月○日○時前出區」章。

下午九時後入區之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經警崗放行後,視同逾時作業,應 先行依前項規定辦理逾時作業申請手續。

警察隊應設逾時出區車輛登記簿以備管理處或分處查閱。

第40條
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佔用道路從 事裝卸貨物。

第41條
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 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