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貿易管理 ( 102 年 09 月 14 日)
第24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需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者,應 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25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時,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產地標示規定標示產地。

依前項辦法規定須專案核准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第26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填送輸出入許可 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理。

第27條
區內事業輸出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者, 應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填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 出許可證申請書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 理。

區內事業輸入貨品依出口國政府規定,應取得我國核發國際進口證明書、 抵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辦理。

第28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採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 ,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規定辦理。

第29條
區內事業自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 他保稅區輸入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辦 理簽證;自保稅倉庫輸入貨品,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貨品輸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科學工業園區、農 業科技園區或其他保稅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