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6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 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 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 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核 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 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