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4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 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作業辦法,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