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3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 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 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 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 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 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 、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