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1-4條
管理處開發之加工出口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但以委託管理所開 發之加工出口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