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1-3條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處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處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不受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經 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