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1-2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管理處或分處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