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1-1條
加工出口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管理處配合加工出口區之需 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 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經濟部 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處興建出租; 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 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管理 處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 資格。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遷出加工出口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