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0-1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 ,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管理處或分 處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得廢 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 (另) 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 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管理處或分 處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管理處或分處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 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