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創投事業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
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
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創投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
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
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
。
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
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前項規定累計投
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
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
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得免予扣除。
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
,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
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
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
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