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
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以下簡
稱創投事業),其各年度出資總額及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符合第四
條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
,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逐年核定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
前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有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或實
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於創投事業取得其新發行股權時,設
立未滿五年者。
第一項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指將資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有實質營運
活動之公司。但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應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
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
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