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第三條規定,及公司員工適用第五條規定者,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股票時,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股票發行公司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經該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者,扣繳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
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補繳及補報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
稅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