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依前條規定選擇延緩繳稅之公司員工,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
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限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之所得,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
為該延緩繳稅期間扣除限制轉讓期間後之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年度)課
徵所得稅。於上開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
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課徵
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
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一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
請恢復延緩繳稅或變更放棄延緩繳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三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延緩繳稅聲明書及
股票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