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或公司適用產業創新條例延緩繳稅及緩課所得稅辦法  ( 105 年 09 月 06 日)
第4條
依前條規定選擇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或公司,其所得計算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予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其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於上開延緩繳稅 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 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課徵所得稅。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予非屬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取得新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 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 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 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 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 成本及費用按其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第一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 申請恢復延緩繳稅、緩課所得稅或變更放棄延緩繳稅、緩課所得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四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 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