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以自行研發
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
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應依規定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認
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
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於辦理股
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
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
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或公司擇定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所
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認定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之股票,為認股年度次年起之
第五年。但於該期限前轉讓股票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
構之保管劃撥帳戶者,為股票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股票,為股票轉讓年度或帳
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股票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填報及檢送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