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股票發行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股東轉讓、辦理帳簿劃
撥或延緩繳稅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已轉讓、
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
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
日止。
我國個人或公司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適用本條例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股票者,證券商應於股票成交次一營業日將股
票轉讓日期、數量及成交價格等資料通報股票發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