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永續發展環境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6條
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 列事項:

一、協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

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

三、鼓勵企業提升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 術。

四、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產品。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 綠色產品或服務。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 )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 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 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企業主動揭露 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 以表揚或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