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7條
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第18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 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規範、能力 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能力鑑定之採認與廢止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 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第19-1條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 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 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 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 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 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 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 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 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 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 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 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