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8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或工業區,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69條
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 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第70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 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獎勵或 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條例申請所獲得之獎勵或補助。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獎勵或補助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追回之處 分確定後,於其網站公開該公司或企業之名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 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布其名稱,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7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 正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條、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至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