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罰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7條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 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7-1條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 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 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 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第67-2條
適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徵機關分 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 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二、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 ,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 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

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有短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應就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之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五、未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 營利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差額,處 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未依限或未據實填發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文件者,處新臺幣七 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填發;屆期未填發或未據實填發者,應 按未填發文件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稅捐稽 徵機關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已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同項規定之期限按 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 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稅捐稽徵 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 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三、逾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