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擴廠之輔導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5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 ,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 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 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 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 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 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 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 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