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有限合夥事業:指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三、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四、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 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