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生技新藥研究與發展之費用及總營業收入淨額,以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數額為準;其於申請審定
時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以申報數為準。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審定函之生技新藥公司,於該函有效期間內,仍應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應以審定函有效期間內各該年度生技
新藥研究與發展費用占同一年度總營業收入淨額或實收資本額之比率
認定,實收資本額並依當年度實收資本額之期初餘額及期末餘額平均
計算;年度中如有減資情形,除減資彌補虧損外,其餘減資數額應自
該期末餘額加回。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最低人數,依每月平均
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人數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