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106 年 12 月 08 日)
第4條
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者,經濟部應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並載明自 核發之次日起五年內有效,屆期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取得審定函之生技新藥公司,如經查核發現其申請時或於該審 定函有效期間內有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邀請第 二條第二項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再行確認後,撤銷或廢止該審定函。

生技新藥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撤銷審定函者,其已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抵減 之稅額,或經廢止審定函者,自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年度 起,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抵減之稅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之,並自各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查核發現生技新藥公司有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經濟部依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或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生技 新藥公司審定函者,其審查要件或於審定函有效期間內應符合之要件,適 用修正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