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106 年 12 月 08 日)
第10條
生技新藥公司投資於第六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得按百分之三十五,自有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投 資於第六條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總金額超過前二年度投資於第六條研究與發 展支出之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第一項所稱前二年度投資於第六條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平均數,指生技新藥 公司從事適用投資抵減支出年度前連續二十四個月之完整二課稅年度,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予適用本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之平均數; 其因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計算合併當年度之前二年度研 究與發展支出之平均數時,應將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連續二十四個月之完整 二課稅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二年度准予適用本投資抵減之研究與 發展支出金額併入計算。

本辦法所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指生技新藥公司所得稅結算申 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