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經核發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新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
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
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科技園區管
理局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
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
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投資計畫,尚未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應自本辦
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
受理。
前二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