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6條
為鼓勵生技新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新 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三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 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 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 依第一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 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新藥公司記名股東第四年度 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生技新藥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 行期限、抵減率、第二項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