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0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 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 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