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內抵減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減百
分之二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完成
者,抵減百分之十。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以上
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營利事業
所得稅。